【基本案情】
宋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其为张某装修某市营业房。在上述装修完成后,经双方核对发现,张某拖欠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45万元未支付。后,张某与宋某达成还款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宋某诉至法院。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书面委托其作为上述营业房装修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其与宋某就上述营业房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亦是代表公司与宋某签订,与其本人无关。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10月5日,该公司向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张某代表公司就某营业房进行装修改造、招商运营、产权销售,可对外签订所有相关合同协议。2021年1月10日,宋某从张某处承揽了该营业房的装修工程。案涉装修工程结束后,张某未向宋某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2021年4月8日,张某与宋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称实际定作人为某公司,张某只是受公司委托对外承包案涉营业房装修工程,是代表公司与宋某签订还款协议,并非本案所涉实际定作人。对此宋某并不认可,表示其是从张某手中承揽工程,直至开庭前都不知晓张某是受公司委托。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宋某披露其是受公司委托对外承包装修工程以及与张某签订还款协议。因此,在张某未向宋某披露存在委托人的情况下,宋某并不具备可选择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某有权向张某主张权利,故宋某诉请张某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张某向宋某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45万元。
【律师观点】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是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并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
第三人是否能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方来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由此可知,第三人选择受托人要满足的条件:
一、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
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是受委托人委托;
三、因委托人的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再履行义务;
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选择权行使的前提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出现违约事实后,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否则第三人只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受托人主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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