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卖手机裸号能否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4-02-29 浏览量: 143
  • 案情回顾;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多次通过聊天软件,将其掌握的具有网贷需求群体的,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学历、是否缴存公积金、社保等信息的73959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雷某某牟利,违法所得共计36980元。

    此外,被告人马某某将41万余条手机裸号(即不包含其他信息的单纯11位数字的手机号码)出售给雷某某,违法所得14636元;将20万余条手机裸号出售给“老师”,违法所得20500元。

    问:手机裸号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在于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就本案涉及的手机裸号而言,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结合信息本身的可识别程度作出判断。

    首先,手机裸号不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虽然我国手机号码已全面实行实名制,每一个手机号码必然对应相关自然人,但非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询,普通公众无法通过常规、合理的途径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其次,手机裸号至少需结合姓名或与姓名对应的其他重要或者较多的个人信息才能具体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再次,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看,本案中的手机号码均是经筛选具有网贷需求的特定群体的信息,被告人主观上也并不追求每个手机号码背后所关联的特定自然人,其目的仅在于使其交易对象能够与他人建立联系,并以出售手机号码牟利。

    最后,从危害后果看,本案信息用途在于网贷推销,此类推销行为势必对个人生活造成打扰,但仅凭手机裸号无法形成针对特定自然人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此类信息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风险均较低,在本案中尚未达到需以刑罚处罚的程度。

    综上,本案中的手机裸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在认定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中,最终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泽达观点

    《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了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规范指引来看,《解释》以“可识别性”的限定与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在适用中有时会存在争议。

    以本案行为对象为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涉及的手机裸号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实行电话号码实名制登记的背景下,手机裸号结合其登记信息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因此手机裸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不同观点差异体现出当前司法实务在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一方面,如何对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进行准确解释换言之,案涉信息须识别到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为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社会时代的发展,无论是技术上还是理论上已不存在完全不具有识别可能性的信息,尤其在当前多数为处理“间接型”可识别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信息)的行为场景下,如何合理限定行为人“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现实难度,对准确认定犯罪显得极为重要。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