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老王与前妻生有二子(王大和王二)。1996年,老王再娶并生育一子王三。1999年,老王立下自书遗嘱,写道:“我一生留有三子,前妻所生王大、王二均已娶妻生子,另立门户,我已尽抚养之责。唯王三尚处稚幼,无能自立,须我尽抚养之责,故将我现有房屋八间作为王三的抚养之资,二位兄长不得争议”。
2016年,老王去世,三兄弟为老王的遗产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王三主张按遗嘱,父亲的八间房屋均归自己继承。王大、王二认为父亲遗嘱写的是八间房屋作为王三的抚养之资,但父亲去世时王三已成年,父亲对王三已尽到抚养之责,无需再以遗产尽抚养之责,所以父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律分析
泽达律师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对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老王遗嘱将房屋八间作为王三的抚养之资,没有说房屋八间由王三继承,也没有说自己死后,八间房屋归王三所有。“抚养之资”一词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在王三需要抚养,而老王无力尽到对王三的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变卖老王的财产供王三生活学习治疗等用度。
法律上,需要抚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二是子女虽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父母仍对其有抚养义务。本案中,老王去世时,王三已成年,无证据表明王三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那么,应当认定老王对王三已尽到抚养之责,亦即老王去世时,其对王三已无抚养义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应站在老王去世时这一时间点,来界定遗产的范围,研究遗嘱能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老王去世前,八间房屋并未作为抚养之资消耗掉,该八间房屋属于遗产,自无争议。“房屋作为抚养之资”,应当以老王对王三存在抚养义务为条件,如果老王对王三已无抚养义务,则不存在“房屋作为抚养之资”一说。本案中,老王去世时,老王对王三已无抚养义务,“房屋作为抚养之资”的现实需要已不存在,所以,王三不能以“房屋作为抚养之资”为理由取得老王的八间房屋。
本案中老王书写的是“遗嘱”,在老王死亡时才发生效力,那么,遗嘱说“房屋八间作为王三的抚养之资”,肯定不是老王生前对王三的赠与。继承案件中,遗赠抚养协议效力最大,遗嘱次之,然后是法定继承。遗赠的被遗赠人是继承人以外的人,王三是老王的继承人,本案“房屋作为王三的抚养之资”显然不是遗赠。老王死亡时,其对王三已无抚养义务,王三无权以“抚养之资”为理由取得老王的遗产,本案不是遗嘱继承。老王所书,名为“遗嘱”,却无遗嘱之实,不能成立为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笔者寄语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必将涉及遗产所有权的处分。不涉及遗产所有权归属的“遗嘱”,不能成立为遗嘱,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即使老王有将遗产留给王三的意图,但由于遗嘱的文字没有作出相应的表达,就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
所以,遗嘱的语言表达非常重要,要明确具体,清楚明白地表达遗产的归属,不能有歧义。否则,一旦遗嘱不成立或者无效,遗嘱人的意图将无法实现。现实生活中,因遗嘱书写不当而导致遗嘱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
如果您有意立遗嘱,又担心出现某种差错,日后实现不了自己的意图,建议您咨询或聘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