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购买他人京牌,这些风险您需要了解!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4-02-20 浏览量: 119
  • 因短时间内无法合法获得小客车指标但又有用车需求的人,通常会通过向空闲指标持有者租赁、购买北京车牌的方式,实现自己购车、用车的目的。

    但是却不知,京牌买卖、租赁属于违规行为,相关法律风险较多,本文将对租赁、购买北京车牌所存在的风险简要分析,以便于在遇到京牌买卖、租赁问题时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2020)》第七条规定:“指标有效期为12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配置指标申请登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0)》第三十三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京牌租赁和买卖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0)》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交易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

    二、实际购车人对所购车辆主张所有权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虽然一经交付即可占有、使用,但其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也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就属于谁的财产。

    因此在“车牌分离”的情况下,如果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擅自将车辆再次出售或抵押,实际已经购车且占有使用车辆的人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车辆或排除抵押权,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三、指标被作废的风险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如小客车指标所有人将指标进行出租、买卖的行为被查实,该小客车牌照指标将被作废。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