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李某离婚后与丈夫张某再婚,小赵是李某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当时离婚后,不满10周岁的小赵抚养权判给了李某,李某在婚后,小赵也随之加入了新的家庭,与张某共同生活并形成继父子关系。
但没想到结婚之后张某游手好闲,赚的钱并不多,主要是靠李某赚钱养家,且繁重的家务也都由李某一人承担,最终李某因为压力过大疾病缠身,不幸去世,去世前也和张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母亲去世后,小赵和继父张某经常产生矛盾,不断吵架,并拒绝赡养张某。
张某认为,妻子刚离世,继子就拒绝赡养自己,完全没有念及多年来的父子之情,如今一人年纪渐老已经无法完全独立生活,要求小赵每月支付赡养费;但小赵认为自己与继父张某的关系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现如今母亲去世,且二人已离婚,作为基础关系的姻亲关系不存在,则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也不复存在,那么继子女便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
最终二人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可以要求小赵承担赡养义务。
法律分析
继父母子女关系作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情形。
一是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未受其抚养教育,此类关系亦属于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三是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接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按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再婚共同生活时,小赵当时未满14周岁,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且生活中继父张某也履行了作为父亲应有的义务,所以小赵应对继父张某承担赡养义务。
笔者寄语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和关爱老人是晚辈应尽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一样。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姻亲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姻亲关系解除的,抚养关系并不自然解除。赡养是法定权利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这既体现了法治的公平公正,也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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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