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1日,杨某某与云南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资本资产投资管理全权委托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向云南某投资公司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投资月收益为1.25%,投资到期结清本金和收益,若云南某投资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义务,杨某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云南某投资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某转账10万元。同日,云南某投资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杨某某的10万元投资款并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投资合同到期后,云南某投资公司并未按时结清本金。
【审理结果】
杨某某与云南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资本资产投资管理全权委托合同》,名为投资,但并未体现出投资之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特质,反而约定了云南某投资公司应给予杨某某投资金额每月1.25%的固定收益,预先设定利息,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杨某某与云南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杨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云南某投资公司并未按时还本付息。现杨某某起诉要求云南某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一、借款和投资款的区别
区别主要包括:第一,性质不同。借款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属于债权;投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投资者对自己所有款项的一种处分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债权。第二,民间借贷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可能约定利息,也可能不约定;投资的目的则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第三,民间借贷如果约定利息,其利息确定且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投资款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第四,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到期后出借方有权收回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但在投资关系中,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收益不确定,需要承担投资风险,即投资不存在固定回报,而是“风险与收益共担”。
二、法律处理规则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借贷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管使用出借款项的目的有无达成,均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而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据此,涉案款项如果认定为借款,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如果认定为投资款,双方只能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对投资项目参与经营管理、进行收益分配、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款。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