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已经成为司法系统中占比非常大的一类型案件,“执行难”问题也早已受到法院的关注,法院在重视这一问题的同时,也一直在指定相关的办法去推动执行案件的处理。
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有大量的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部分案件的普遍情况就是法人财产经法院查找后根本不够支付执行款?并且现在的股东名下同样没有财产可以进行执行,这时候就会面临一个问题,以前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况才能进行回答。
第一种情况,股东是否已经完全出资。如果股东已经完全出资并且有验资证明的话,那么除非可以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否则,我们甚至无法追加现在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更不要提追加以前的股东。
第二种情况,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这一类型的股东,因为有着出资期限这一权利,如果只是单纯的没有出资的话,是不会被追加为股东的。如果想要追加着一种情况的股东,需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这样这一类型的股东就不再享有出资期限权利,因为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法院就会判定追加他们为被执行人了。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