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被告系同事。2023年4月,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在还手过程中抄起钳子将原告的左眼打伤。
二人被同事拉开后,发现原、被告均受伤,被同事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检查治疗花费500.61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眼眶骨骨折;2.左眼眼外肌肌肉损伤;3.左眼眼挫伤;4.左眼眶下神经损伤;5.左眼眼睑裂伤术后;6.左眼视神经损伤;7.左侧上颌窦骨折;8.左侧筛窦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家属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
判决结果:
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四万三千余元。
律师观点: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不能理智的处理矛盾,而是动手殴打被告,原告过错在先,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在原告动手后,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拿工具进行还击,导致原告眼部受伤,眼眶骨骨折,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近四万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法院酌情参照2022年某省城镇私营单位的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不应支持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近七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四万八千余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四万三千余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核减其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