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2023-10-02 浏览量: 76
  •       原告:A某

          被告:B某

          第三人:C某及其他股东


          B公司系A某、C某等四人于2013年共同出资设立的,其中A某认缴并实际出资250万元占股16%。2018年因公司发展需要,A某配合C某将自己所持的A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到C某名下,并签署了《股份代持协议》,确认A某委托C某进行股份代持的事实。之后,由于C某一直拒不向A某披露B公司的真实营利状况,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A某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确认A某为B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B公司16%的股权;

    二、B公司向A某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为A某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C某及其他股东予以协助;

    四、驳回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显名能否成立。

    第一,A某与C某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根据《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A某自愿委托C作为其对B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C接受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委托持股期限内,A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其名下,即C某对该股权并无所有权,A某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其名下,C某须无条件同意。

    第二,B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在代持协议上签名确认知晓代持事宜,并无异议。即,B公司的所有股东均知晓上述《股份代持协议》,且并无异议,该协议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三,A某庭审中称“2018年7月将股权转让给C某之前,其与其他股东的合作关系是正常的,公司也定期向股东分发少量红利,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章程的变更也会通知其,当时的股东权利还是很正常的。在2018年7月将股权转让给C某之后,其他股东就将其排除在合作之外,基本不告知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决议。”B公司则称“2018年后,A某与其他股东共同在大连投资开了公司,A某负责该公司的运营。广州这边转款给A某陆陆续续也有一百多万,不可能没有沟通。”B公司的上述陈述说明B公司对于A某在股权代持期间的股东权利是认可的。

    故此,A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其实际出资以及C某代持其股权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予以认可,A某现起诉要求显名,即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高怀静